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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xin Township Office, Changhua Coun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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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彰化縣埔心鄉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 民國97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
  • 民國99年11月24日心鄉民字第0990015330號令修正公布。
  • 民國103年05月27心鄉民字第1030007085號令修正公布 增訂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七款條文。
  • 民國103年11月10日心鄉民字第10300015804號令修正公布 修訂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民國104年08月18日心鄉民字第1040012072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第七條第四項但書條文。
  • 民國105年08月11日心鄉民字第1050011558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第三條、第七條、第十四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之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增訂第二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
  • 民國106年03月31日心鄉民字第1060004439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第三條、第七條、第十四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條文。
  • 民國106年11月14日心鄉民字第1060015560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三條文。
  • 民國109年06月05日心鄉民字第1090007855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第十四之二條文。
  • 民國110年08月27日心鄉民字第1100011775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五之一條、第二十二條文。
  • 民國113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 修正第二條之一、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九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為加強本鄉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及殯葬行為之管理輔導,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本鄉殯葬設施由埔心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管理之,凡使用本鄉殯葬設施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第二條之一墓基及塔位之申請為使用權利,不得轉讓。塔位使用年限為納骨塔耐用年限。
    納骨塔或骨灰(骸)櫃存放設施,因天災、事變、遇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本所之狀況,致造成之損壞不能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使用年限提前屆至,本所不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
    前項應通知遺族,依殯葬管理條例之其他方式或環保葬處理,無遺族或通知後遺族不處理者,或致骨骸(灰)無法分辯者,經公告三個月後,由本所植葬於環保自然葬區,申請人、關係人或家屬不得異議。
第二章 公墓之使用
  • 第三條本鄉公墓墓基之使用面積如下:
    一、公園化公墓墓基第一示範(埔心)公墓,面積均為八平方公尺。
    二、本鄉公墓每一墓基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
  • 第四條申請營葬使用墓地、納骨塔、環保葬應檢附「死亡證明書」,向本所申請並繳納使用、管理及墓基廢棄物代處理費後,據以申請核發各該許可證,未經本所核發各該許可證者,不得收葬、進塔或植葬;經核准後限於核准日埋葬、進塔或植葬,逾期廢止其權利,已繳各項費用不予發還。倘因故未能營葬時,需檢據於核准日前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已收之費用發還申請人。
    前項死亡證明書死因染患為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類、第五類傳染病,應禁止申請埋葬。但感染嚴重特殊性傳染肺炎死亡案之遺體,以儘速火化為原則,倘因宗教等因素不得火化,應報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依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儘速深埋入地面1公尺20公分以下。
  • 第五條營葬時應向公墓管理員提示「埋葬許可證」,由公墓管理員測定墓基之正確位置及面積後,依照本自治條例規定並接受公墓管理員之指導建造墳墓。
  • 第六條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骸起掘應洗骨晒乾、消毒,並將骨骸收置於骨骸罈或火化骨灰罈內,安置或寄存於納骨堂(塔)內或植葬環保自然葬區。原墓基本所無條件收回循環使用。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賠償及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 第七條公墓墓基使用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第一示範公墓之墓基新臺幣二萬元。
    二、兩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使用費收費標準以增加零點五倍計算。
    三、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每次申請延長使用第一示範公墓墓基者,每一墓基使用費新臺幣七千元及管理費三千元,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
    第一示範公墓每一墓基酌收管理費新臺幣三千元。
    第一示範公墓每一墓基酌收廢棄物代處理費新臺幣六千元。
    第一示範公墓申請場地使用者,酌收場地使用費新臺幣三千元及管理費三千元。本鄉列冊各款、各類低收入者,免使用管理費,使用收費及管理辦法由本所另行補充規定辦理。
  • 第八條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費或減收之:
    一、本鄉現役軍人因公、作戰或演習死亡者,得免費使用,但以本所指定墓基為限。
    二、十二歲兒童以下申請使用者,依照收費標準繳納二分之一使用費。
  • 第九條凡亡者非本鄉轄內居民,如申請使用公園化公墓墓基者,依第七條墓基使用費收費標準加收百分之二百費用。但曾設籍本鄉現居他鄉(鎮、巿)死亡,申請使用墓基時檢具戶藉謄本證明文件者,得比照本鄉居民收費。
  • 第十條墓基使用八年為限,申請人申請使用墓基,應切結於期限屆滿日前提出申請,期限屆滿翌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起掘檢骨,並經本所核准後,始得自行起掘檢骨遷葬;逾期提出申請或提出申請後逾期完成起掘檢骨,視為延長使用,應重新繳納墓基使用費及管理費,並駁回其申請或廢止已提出之申請及核准之起掘許可。發現屍體未腐盡(蔭屍)未能洗骨者,得申請延後二年為限,逾期未遷葬者,依「殯葬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八年期滿前或依前項延後二年屆滿前認欲延長者,應事先提出書面申請核准並繳納墓基使用費及管理費,每次申請限同一墓基使用期間屆滿翌日起再延長二年,二年屆滿前得再申請並應重新繳納墓基使用費及管理費,使用費及管理費未滿二年者以二年計算之。
  • 第十一條每一公園化公墓墓基使用期間中途請求改葬、廢止使用時,應事先提出書面申請,由本所註銷墓基籍,其已繳一切費用,不予發還,該墓基無條件收回,改葬同一公園化公墓墓園內者,亦應照本自治條例重新繳納各項費用。
  • 第十二條公園化公墓墓園之墓碑及墓型之建造為求統一起見,使用申請人應依照本所規定統一辦理,否則視為違反本自治條例,拒絕埋葬。
第三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 第十三條使用本鄉納骨堂、神主牌位、祖先牌位、環保自然葬應先向本所申請並繳納費用,核發各該使用同意書後,憑證向公墓管理員洽商進堂或植葬事宜。但曾設籍本鄉現居他鄉(鎮、巿)死亡,申請使用時檢具戶藉謄本證明文件者,得比照本鄉居民收費。
    申請納骨堂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環保自然葬,應檢具火化許可證明或骨灰研磨再處理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或骨灰 (骸)遷出來源證明,國外運回者應檢附通關證明,必要時得檢附死亡證明,無則應拒絶申請收存。
  • 第十四條本鄉所屬納骨堂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堂內如設有夫妻式納骨箱,每對依各區使用費、管理費收費標準以二倍計算,並一次繳交全部費用;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限制。
    二、家族式塔位使用費、管理費收費標準,須一次繳交全部費用,不接受預購,以第一位進堂者身分認定先行收費,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限制。唯於個別亡者進堂時,依亡者身分辦理退、補費手續,其中退費部份由家屬自行提出申請,加收部份由本所主動辦理。申請使用時須由原購買人提出進堂申請,並以原購買人之三親等親屬為限。若原購買人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應共同向本所提出異動申請,並授權指定其中一名繼承人,辦理後續申請使用事宜,以上身分認定均應附戶籍謄本。
    三、原安置於本鄉埔心(第一)公墓孝思堂、孝義堂,如申請遷移至新舘(第五)公墓納骨塔(孝敬堂)者,須重新繳納孝敬堂使用費及管理費,原安置孝思堂、孝義堂之塔位無條件收回之,另若亡者為本鄉新舘、南舘村、芎蕉、羅厝、舊舘之居民,原安置於本鄉埔心(第一)公墓孝思堂、孝義堂,如申請遷移至新舘(第五)公墓納骨塔(孝敬堂)者,應提出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後,依孝敬堂使用費收費標準,每位亡者進堂,減收三分之一費用,家族式塔位則不適用本規定。
    申請使用臨時神主牌位,以一年為限,應切結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報經本所核准另行安置,逾期則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按年計算。
    本鄉所屬納骨堂之使用管理收費標準表詳附表一
  • 第十四條之一本鄉新館殯葬園區設施,環保自然葬區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設籍本鄉轄內居民:使用費新臺幣三千元,管理費三千元。
    二、非設籍本鄉轄內居民:使用費新臺幣六千元,管理費三千元。
  • 第十四條之二(刪除)。
  • 第十五條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費或減收之:
    一、本鄉公墓因政府為改善公墓實施更新,更新期間起掘之有主骨骸使用納骨堂者,使用費依照收費標準二分之一收費之;因實施更新,需建築用地而先行起掘之有主骨骸進堂者,使用費依照收費標準三分之一收費以示優待;至於規劃為其他公共設施,則不予優待。
    二、本鄉現役軍人因公、作戰或演習死亡者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及因公殉職警察及消防人員(含義勇警察及義勇消防)遺骸或骨灰使用納骨堂者,免收使用管理費,十二歲以下兒童使用費得按收費標準二分之一收費,但須以本所孝思堂櫃位存放為限。
    前項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優惠以一次為限。
  • 第十五條之一本鄉新館殯葬園區設施,環保自然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費或減收之﹕
    一、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救助機構之院民(童)死亡者,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或意外災禍死亡無人認領之屍體免收使用管理費。
    二、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使用費得按收費標準二分之一收費。
    三、本縣縣政府或本所,為辦理宣導環保自然葬相關活動,因參加該活動而申請環保自然葬者,免收使用費。
    四、殉職或因公死亡之現役軍人、後備憲兵、警察、消防、義勇警察、義勇消防,或亡者在醫療院所捐贈器官或大體者、或因公共利益而犧牲奉獻者,免收使用管理費,以本所指定功勳區為限。
    五、本鄉納骨塔骨骸(灰)遷出,植葬於環保自然葬區者,免收使用管理費。非本鄉納骨塔骨骸(灰)遷出,植葬於環保自然葬區者,使用費得按收費標準二分之一收費。
    六、本鄉亡者無血親可處理後事者、或轄內無主骨骸(灰)、或無名屍者,免收使用管理費。
    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免費或減收者,不以本鄉民眾為限。
  • 第十六條(刪除)。
  • 第十七條 申請起掘、遷葬而使用納骨塔、環保葬應檢附各該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並繳納使用、管理費後,據以申請核發各該許可證,未經本所核發各該許可證者,不得進塔或植葬,所進堂之骨骸,應使用本所統一規格之骨罈(金斗),以維整齊;經核准後限於核准日進塔或植葬,逾期廢止其權利,已繳各項費用不予發還。倘因故未能進塔或植葬時,需檢據於核准日前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已收之費用發還申請人。
  • 第十八條中途退堂者,應向本所申請註銷,已繳各項費用概不予發還,該位置無條件收回之。但於二個月內申請再進同一納骨堂者,應重新繳納二分之一之使用費及全額管理費,逾期則應重新申請並繳納各項費用。
  • 第十八條之一本鄉新館公墓,環保自然葬區之植葬方式:指於環保自然葬區內,將骨灰妥善處理後,藏納植入預先挖掘穴位土中,再植花、草於上,不得設置任何紀念標示或設施,禁止焚燒或放置香燭紙錢,可循環使用安葬之方式。
  • 第十八條之二環保自然葬區設施之使用及申請處理程序相關規定如下:
    一、植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
    二、植葬之穴位,使用期間為二年,骨灰植入穴位後,骨灰經過大地自然融合生態葬,為循環永續利用。骨灰植入安奉後,不得自行或要求起掘穴位。
    三、使用環保自然葬設施,應檢具申請人身分證、受葬者之死亡證明文件及火化許可證明或骨灰(骸)遷出證明或起掘證明、於完成骨灰再處理程序,核發證明文件附記骨灰已再研磨,至管理單位之服務中心提出申請。
    四、實施環保自然葬應埋入深度超過四十五公分之穴位。但因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
    五、使用環保自然葬之骨灰應裝入本所免費提供之骨灰容器。此容器為不含毒性成分且可於一年內分解、腐化之容器。
第四章 管理
  • 第十九條本所得依業務需要設置公墓管理員。公墓管理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墓園、納骨堂及其他一切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
    二、墓園、納骨堂之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項。
    三、依據本所核發之墓地使用證明書測定墓基正確位置及指導申請人依照規定埋葬造墓,並防止申請人擅自變更方向,超出使用面積、變更墓型等事項。
    四、依據本所核發之納骨堂使用同意書指導申請人依照指定位置安置骨罈等事項。
    五、墓園內墳墓及納骨堂內骨罈等維護事項。
    為完成上列各項工作,必要時得僱用臨時工人。
  • 第二十條墓基、納骨堂、環保自然葬之申請使用,應設立登記簿永久保留,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死者之姓名、性別、籍貫、出生、死亡年月日及病名或死因。
    二、使用墓區編號、納骨堂樓別編號及埋葬、安放日期。
    三、死者主要家屬或申請關係人姓名、詳細住址與死者之關係(如有住址或通訊處變更應通知本所)。
    前項登記簿,得以書面簿冊形式或以電子檔案方式登載保存。
  • 第二十一條公墓內嚴禁下列事項:
    一、偷葬、浮厝、露棺、露置骨骸(灰)或屍體。
    二、放牧牲畜或掘取泥土、草皮、佔作他用或亂置廢棄物等。
    三、練習打靶、作刑場或違法場所。
    四、其他不法或本所另行補充規定禁止之事項。
    如發現前項各款情事,公墓管理員除應制止外,並應報告本所依法究辦。
  • 第二十二條申請埋葬或進納骨堂或環保自然葬,應遵守核准使用之規定及位置為準,不得任意變更。
    為維護公墓範圍內之安全,應設置必要之門禁及監控設備,納骨塔內禁止焚香及燃點蠟燭,墓基禁止焚燒金紙。
  • 第二十三條墓碑、墳墓或骨罈如有損壞,由公墓管理員通知其家屬或關係人予補修或更換。若遇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本所之狀況致造成之損壞,由本所通知家屬或關係人辦理善後事宜,本所不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
  • 第二十四條公墓內非經核准不得任意挖掘;如有改葬洗骨或納骨堂骨罈移位,未經申請許可不准改葬、洗骨或移位。
  • 第二十五條改葬、洗骨(拾金),應依照下列事項:
    一、洗骨應行消毒。檢骨後原墓基應整平;其原位應無條件由本所收回。
    二、洗骨時如屍體尚未腐盡(蔭屍),須為改葬使用新墓基者,應重新申請,並應繳納使用管理費,原墓基無條收回。
    但照原墓基使用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
  • 第二十六條公墓管理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一經察覺予以撤職並移送法辦。
  • 第二十七條公墓管理員應於每年年底,將公墓管理情形報請本所轉報縣政府查核。
  • 第二十八條辦理殯葬事宜,如因本鄉無殯儀館設施需使用道路搭棚者,應擬具使用計畫報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但以二日為限。
    其他法令有禁止使用道路搭棚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二十八條之一納骨堂每年春秋二季應辦理超渡祭典儀式。孝思堂四樓存放無主骨骸每月應祭拜二次。
第五章 附則
  • 第二十九條本鄉鄉民申請使用本鄉殯葬設施安俸亡者,並與亡者為唯一一等親之關係,亡者雖未曾設籍本鄉,但有依親本鄉一年以上之事實並有特殊原因(皆應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基於民俗風情必須使用本鄉殯葬設施者,經專案申請並經首長核准後,得比照本鄉居民收費,
    前項規定,於申請遷葬、禁葬之案件不適用之。
  • 第三十條本自治條例如有未盡事宜或各項收費認有調整之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提經鄉民代表會通過後修正之。
  • 第三十一條之一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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